(2015)长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春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某到长葛市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陈某某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多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峰城市广场购物卡、积分卡各一张和医生开具的处方等物品。2、2015年2月2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到长葛市人民医院,在乘坐电梯时罗某某将被害人孔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90元。3、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长葛市人民医院,在住院部五楼乘坐电梯时,李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6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主犯、罗某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赵春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处以拘役四个月以下或者管制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黄晶晶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年龄大且患有多种疾病不适于羁押,且被盗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希望对李某某处以拘役四个月以下或者管制刑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到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楼,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搭讪,李某某趁机将陈某某手提袋内的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峰城市广场购物卡、积分卡各一张和医生开具的处方等物品。案发后,罗某某、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现金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监控录像、长葛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记录、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2月2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乘坐电梯时,将被害人孔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乘坐电梯时,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许,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警务室民警在长葛市人民医院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时发现两名妇女在电梯内盗窃他人手机,遂将二人即罗某某、李某某抓获,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口头传唤至该所。同日18时,孔某向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报案其于2015年2月2日手机被盗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人即罗某某,长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2月5日,罗某某供述了其2015年2月2日14时35分许实施盗窃事实,李某某供述了其2015年2月4日15时许实施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孔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证人朱保江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某某参与二起,窃取财物价值2790元,李某某参与二起,窃取财物价值206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罗某某、李某某在医院扒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罗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罗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虽然抓获时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是2015年2月4日的盗窃事实,该事实公诉机关未指控罗某某参与,但2015年2月4日18时,孔某已向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报案其于2015年2月2日手机被盗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人即罗某某,公安机关此时已掌握了罗某某该起犯罪的线索,次日,罗某某才对该起罪行予以供述,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该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罗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