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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志楷与重庆筑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区周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楷,重庆筑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区周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66号原告黄志楷,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筑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9-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7261-5。法定代表人张广,董事长。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周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6984-2法定代表人傅汝强,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志楷诉被告重庆筑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周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楷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代斌,被告重庆筑立实业有限公司及重庆市万盛区周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楷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塔山路73号14幢1单元3-1房屋一套,套内面积105.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55629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缴纳定金5万元并支付房款117629元及相关税费;剩余房款388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交房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百分之0.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首期购房款167629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被告购房余款388000元。被告到期未交房给原告且超过交房时间6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555629元及利息(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并支付违约金1111.30元。被告重庆筑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周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塔山路73号14幢1单元3-1房屋一套,套内面积105.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55629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缴纳定金5万元并支付房款117629元及相关税费;剩余房款388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交房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逾期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百分之0.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房款167629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该房屋抵押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购房余款388000元。被告到期未交房给原告且超过交房时间6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55629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以1676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4年3月19日起,以38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支付违约金1111.30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发票、万盛花园认购书、延期交房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二被告至今未交房,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555629元和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以1676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4年3月19日起,以38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及违约金1111.30元(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0.2%即555629元×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志楷与被告重庆筑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区周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重庆筑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区周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黄志楷购房款555629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以1676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4年3月19日起,以38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支付违约金111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4元,由被告重庆筑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区周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