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戚建林与汪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建林,汪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戚建林。被告汪旭辉。原告戚建林诉被告汪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戚建林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为了向银行还贷和转贷款项,在朋友的介绍下向原告暂借30万元,并说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即予归还。原告为了顾及朋友情面,按被告还贷时间从本人账户转账给被告30万元。事后,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即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7个月的利息4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借款30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坎山支行柜面从其本人账户转账到被告账户3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由汪旭辉向戚建林借现金30万元整,于2014年5月6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坎山支行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旭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建林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汪旭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汪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