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贾爱军、朱军等与康泓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贾爱军,男。原告朱军,男。被告康泓,女。原告贾爱军、朱军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康泓在xx分行中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予以冻结。原告贾爱军、朱军提供担保人赵俊彪所有位于巴彦淖尔市xx楼(房权证**)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原告贾爱军、朱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康泓在xx分行中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担保人赵俊彪所有位于巴彦淖尔市xx楼(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窦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