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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多友与邢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多友,邢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金多友,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邢洪亮,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金多友与被告邢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多友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邢洪亮借到原告人民币56600元,答应2015年春节前一定归还。现春节已过,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600元,月利率为1﹪,利随本清。被告邢洪亮未答辩。原告金多友当庭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经庭审,鉴于被告邢洪亮收到原告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邢洪亮向原告金多友借款56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金多友现金人民币伍万陆仟陆佰元整(¥56600)”。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洪亮借原告金多友56600元现金,有借条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金多友的借款56600元。二、驳回原告金多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邢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宋光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