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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志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柳西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斌,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龙蓝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7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徐志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徐志斌与宝龙蓝德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徐志斌购买宝龙蓝德公司开发的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南三环西路万柳桥西北侧商业及行政办公综合楼8层1-927号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徐志斌于合同签订后向宝龙蓝德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等,宝龙蓝德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将房屋交付徐志斌使用,但时至今日,宝龙蓝德公司仍未给徐志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徐志斌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宝龙蓝德公司向徐志斌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宝龙蓝德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宝龙蓝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锦绣通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锦绣通商公司”)拒不腾退相关场地导致宝龙蓝德公司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并申请初始登记,锦绣通商公司应为本案原审被告,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座1003室,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徐志斌与宝龙蓝德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宝龙蓝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宝龙蓝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志斌对于宝龙蓝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志斌系依据其与宝龙蓝德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以宝龙蓝德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因上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宝龙蓝德公司履行交房义务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徐志斌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宝龙蓝德公司关于锦绣通商公司拒不腾退相关场地导致宝龙蓝德公司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并申请初始登记、锦绣通商公司应为本案原审被告的上诉主张,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该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