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法定代理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假日普罗旺斯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部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以日计费,所租物品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结清账目,如逾期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将租赁物交付项目部。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5日项目部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价值66272元。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租金470609.91元,修理费3279.6元。项目部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18日分5次支付原告租金8.7万元,尚欠原告租金383609.9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普罗旺斯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系由项目部自行刻制,并在被告处备案。项目部系被告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当日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丢失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工程转包给李鸿君的辩称,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且有部分租赁物尚未退还,原合同尚在履行中,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普罗旺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383609.91元,修理费3279.6元。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款66272元。四、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系与刘凤宝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普罗旺斯项目经理部”的章。但上诉人与刘凤宝并无合同关系,亦未委托刘凤宝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假日普罗旺斯项目进行的同时,刘凤宝也有其它工程同时在施工,故租赁物是否用于假日普罗旺斯项目,租赁合同中刘凤宝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提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否为刘凤宝雇佣的工作人员,均应在刘凤宝在场的情况下查清,故本案应将刘凤宝列为被告。2.退回租赁物的时间为2012年8月,退回租赁物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因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合同仍在履行不符合客观事实及交易习惯。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月结,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即上诉人退回租赁物时即知道刘凤宝拖欠租赁费的情况,但其于2014年8月才起诉,在此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望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答辩称:1.租赁物品合同书中载明承租方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普罗旺斯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的经手人亦向被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货单、退货单、付款收据中载明的承租主体亦为上诉人下设项目目。故承租人是上诉人下设的分支机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2.因租赁使用期间的不确定性,故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载明“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根据需要随时增加租赁物,亦陆续退还租赁物。故2012年8月只是上诉人陆续退还租赁物的时间,而并非合同终止的时间,且上诉人至今尚有价值6万余元的租赁物仍在租赁使用之中,故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之中,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5日退还四批租赁物,发生租赁费分别为128667.6元、91446.2元、105521.09元、25191.7元。尚未退还的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发生租赁费119783.32元。上诉人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9月29日交纳三笔押金共计37000元。上诉人又于2011年7月24日、2012年4月18日交纳两笔租金共计5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七期普罗旺斯薰衣草园工程转包给李鸿君,由李鸿君实际施工。李鸿君在实际施工中,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凤宝,刘凤宝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提交的《租赁物品合同书》上不仅加盖了“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普罗旺斯项目经理部”章,刘凤宝本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办公、施工地点为铁西区重工街,而该地点即为上诉人承包的普罗旺斯项目所在地。该租赁合同中所涉租赁物亦用于了普罗旺斯项目。故刘凤宝签订并履行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2012年8月期间陆续返还被上诉人部分租赁物,但仍有部分租赁物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仍未返还。故就该部分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8月履行完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份起诉时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虽约定“五、计算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1、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用户要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用户每月底不能到甲方交纳租金,用户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但上诉人于2012年8月退还大部分租赁物时,租金数额尚确定,故被上诉人主张应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违约金应该于租金数额确定之次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以逾期未给付租赁费总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计算方法如下:以租赁费41667.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租赁费91446.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租赁费105521.0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租赁费25191.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租赁费383609.9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