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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与马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组织机构代码:09817443-8。法定代表人:迟蕾,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李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民,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玛纳斯县幸福路***号附*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未到庭。原告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国华、曹向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钢材,货款未付清,经原告催要,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6日前付清,如违约支付10(违约金。可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违约金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4年6月2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2014年7月2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违约应支付9000元的违约金。三、养老保险缴费账单。证明段伟国是原告员工。四、证人段伟国的证言。证明欠条的欠款是原告的货款,不是段伟国个人货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的签字,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马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和钢螺纹钢81.564吨,单价2770元,金额225933元。被告预付125933元,余款100000元整在7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方付违约总价2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对未付款部分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段伟国钢材款90000元,于2014年8月6日前还清,如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10(违约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支付。另,段伟国系原告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双方均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民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二、被告马民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90000元×10()。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9000元,本案给付标的99000元,占请求标的100﹪。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吏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