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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段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段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段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段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并由段某某、程某某提供担保,现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借钱系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其已经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被告段某某、程某某逾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利率15‰,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由被告段某某、程某某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某以月息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黄某某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款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约定月息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程某某自愿为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二被告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息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段某某、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段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烁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