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晚,住宿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一宫社区258号王子旅社的被告人胡某,窜至王子旅社老板熊某乙一家人自住的二楼卧室,盗走1400余元现金及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2、鉴定意见: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4、证人熊某甲、喻某的证言;5、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自己没有在王子旅社住宿过,没有盗窃被害人熊某乙的财物,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晚,住宿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一宫社区258号王子旅社的被告人胡某,窜至王子旅社老板熊某乙一家人自住的二楼卧室,盗走1400余元现金及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同年6月25日,被害人熊某乙发现被盗后,便找到被告人胡某交涉,被告人胡某就在被害人熊某乙书写的一张借条上签名连同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被害人熊某乙后逃匿。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0日发还被害人熊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2015年2月2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案时间、地点以及抓获被告人胡某等情况的事实。2、借条及被���人胡某的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熊某乙发现家里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胡某所为,便于2013年6月25日找到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承认是其所为,就由被害人熊某乙书写借条内容,被告人胡某签名后将身份证一并交给被害人熊某乙的事实。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文)字(2015)006号文检鉴定书,证实借条上的“胡某”与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胡某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事实。4、阳光通信城售后服务单,证实被害人熊某乙购买诺基亚手机的时间、金额等的事实。5、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于2015年2月5日退回赃款2000元,2015年2月10日由被害人熊某乙领取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94年11月26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民币600元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的事实。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孝感市孝南区一宫社区王子旅社提取的身份证、皮包、借条、手机、老虎钳、撬杠、小手电筒等物品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熊某乙、陈某夫妇各自在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在其旅社住宿的被告人胡某的事实。11、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家中被盗后,找到被告人胡某交涉无果遂报案的经过的事实。12、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胡某的交往经过及案发时间与被告人胡某在王子旅社住宿等的事实。13、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熊某乙是王子旅社老板,并听说其家中被盗的事实。1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胡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辩解自己没有在王子旅社住宿过,没有盗窃被害人熊某乙的财物,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等,经查,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入住王子旅社,在被害人熊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后,于2013年6月24日晚11时许电话通知其女友喻某到王子旅社住宿,并让喻某向被害人熊某乙交付房费等;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害人熊某乙发现家中被盗后将被告人胡某叫到出租住房间进行交涉等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签名的借条及其居民身份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文)字(2015)006号文检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证人喻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告人胡某的当庭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池卫安审判员 胡望清审判员 宋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