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前在公安机关先行羁押1日),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4年8、9月至12月间,先后三次容留多人在其租住的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四分场二区15排3号房屋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宋某、黄某、于某、马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由被告人李某和宋某一起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并同吸毒人员宋某共同吸食由被告人李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宋某、黄某吸食由被告人李某前次购买剩余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黄某、于某、马某、郑某、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并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在因涉嫌吸食毒品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卫素珍人民陪审员郭秀红人民陪审员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