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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XX酒后驾驶车牌照为黑EEN0**灰色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热源街大庆市体育学院附近公路处,与焦X驾驶的车牌照为黑ERA3**尼桑阳光轿车相撞。焦X拨打110电话报警,胡XX被出警的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在现场查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35.50mg/100ml,随后胡XX被带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胡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1.05mg/100ml。胡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胡XX与焦X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执法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证人焦X、孙XX的证言;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力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