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司栓成与辛万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栓成,辛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21号原告司栓成,男,1971年6月3日生。被告辛万林,男,1969年6月29日生。原告司栓成与被告辛万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栓成诉称:原告经营地板砖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地板砖价值49283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货款492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司栓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欠条一份。被告辛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司栓成经营地板砖生意期间,被告曾在原告处赊购地板砖,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地板砖钱肆万玖仟贰佰捌拾叁元整(¥49283元),辛万林,2013年11月13日”,但该款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万林偿还所欠原告地板砖款492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辛万林赊欠原告司栓成地板砖款至今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辛万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辛万林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地板砖款49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辛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司栓成清偿所欠地板砖款492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辛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顾东升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