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欣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任志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2443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欣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洪门工业园区华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梅,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志刚。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欣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的(2013)海商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2.9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海商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