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储福鼎支行与被告吴克举、卓英芝、吴同日、陈常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吴克举,卓英芝,吴同日,陈常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负责人刘振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该支行职员。被告吴克举,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卓英芝,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吴同日,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常蓬,男,汉族,住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吴克举、卓英芝、吴同日、陈常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