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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红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九礼诉被告王影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九礼,王影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红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崔九礼,男。委托代理人:王德坤,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影杰,女。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九礼诉被告王影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九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坤、被告王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为了村民利益考虑,看护库仓沟村民自掏腰包修建的桥,不让大型机械从此桥路过。事发当天,被告找的大型勾机从库仓沟屯的桥通过,原告出于对村民负责的精神与被告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就开始打原告,原告被打伤后,随即到辽宁省核工业二四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颈部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02.38元,系二级护理。此次纠纷,经兴城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赔,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850.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案发起因上应承担主要过错。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首先,原告横行霸道阻拦被告雇佣的车辆通行,现场的桥是村民集资兴建多年的便民桥,是车辆的唯一通道,由于原告无礼阻拦引起双方的争吵,因此在起因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原来是村民组长,现在被告是村民组长,原告对被告有情绪,属于故意找茬。2、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被迫还手,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冲突,当时也是为了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不让通行,还先动手殴打被告,且先后二次召集亲友对被告进行人身伤害,被告不能一直挨打,不得已本能防卫,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3、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均为兴城市碱厂乡白庙子村库仓沟屯村民,2013年12月8日12时许,在碱厂乡白庙子村库仓沟屯附近的路上,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的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兴城市公安局给予原、被告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厮打后,原告当日到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外伤,住院3天,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902.3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850.38元。上述事实,有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道路通行的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兴城市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各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说明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依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2.38元,原告提供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02.38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902.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收入状况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45元(13195元/365天×3天=108.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8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为2级护理,故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7.63元(34995元/365天×1人×3天=287.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2.38元、误工费108.45元、护理费2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2558.46元,依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即1279.23元(2558.46元×50%=1279.23元)。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王影杰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原告崔九礼健康权纠纷,且原告表示曾多次找被告索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九礼各项经济损失1279.2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