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卢荣燕与池飞龙、程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号原告:卢荣燕。委托代理人:胡惠亲。被告:池飞龙。被告:程映霞。原告卢荣燕与被告程映霞、池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惠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飞龙、程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荣燕起诉称:被告池飞龙、程映霞系夫妻。被告池飞龙因生产需要,常年在原告卢荣燕处购买不锈钢配件。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池飞龙经对账,被告池飞龙尚欠原告货款552393��。当日,被告池飞龙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池飞龙应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此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如被告池飞龙有一月未能按约付款,则应于下月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限。第一期债务到期后,被告池飞龙未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池飞龙、程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239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池飞龙、程映霞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格。2、《分期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池飞龙与卢荣燕就池飞龙的欠款达成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尚欠原告人民币552393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欠款,还款计划为2014年10月30日需还款5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主动还5万元,如果本月未能还款,下月一次付清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原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拖欠货款,一时无能力支付,故而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案债务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产生,故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不锈钢配件买卖业务。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393元,并预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此后每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如逾期则在下月一次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池飞龙、程映霞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卢荣燕与被告池飞龙之间的不锈钢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393元,事实清楚。被告池飞龙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池飞龙、程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映霞未提���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池飞龙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映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支付原告卢荣燕货款552393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24元,由被告池飞龙、程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