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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87年8月9日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江安县。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在江安县水清镇与朋友张某某、袁某乙等人喝酒。醉酒且呈失忆状态的袁某甲驾驶面包车,于当日14时30分左右行驶至S307道103公里处时,所驾车辆驶出道路并撞坏路边灯柱,造成所驾车和路灯柱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袁某甲驾车继续行驶,离开现场。后行至S307道95公里处,因醉酒行为失控,袁某甲将车停靠于路边,下车呕吐后躺睡在路外草地,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事故发生后,经依法提取袁某甲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9.48㎎/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资料、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在江安县水清镇与朋友张某某、袁某乙等人聚餐时喝酒。酒后被告人袁某甲在醉酒且呈失忆状态下驾驶面包车行驶至S307道103公里处时,所驾车辆驶出道路并撞坏路边灯柱,造成所驾车和路灯柱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袁某甲驾车继续行驶,离开事发现场。后行至S307道95公里处,因醉酒行为失控,被告人袁某甲将车停靠于路边,下车呕吐后躺睡在路外草地,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事故发生后,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提取袁某甲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9.48㎎/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S307道103公里处(通泰公司大门口),以及现场被撞坏的路灯柱、肇事车辆损坏情况、被告人酒醉瘫倒在地和采集袁某甲血样的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5、(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1247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甲案发时所抽取的血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里检出的乙醇成分浓度为319.48㎎/100ml。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时左右,其路过通泰公司门口时看到一根路灯柱被撞坏了,肇事车辆跑掉了。7、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袁某甲是堂兄弟关系,2014年12月21日那天中午其与袁某甲一起在水清吃午饭,期间袁某甲喝了二、三两白酒,后因自己有事就先走了。后来在下午4时左右自己给袁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出事了,在新康医院。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袁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1日早上其找到袁某甲要求用自己的川ECT1**号面包车与他的小货车换来用一下,其将自己的面包车开到他的门市门口并将车钥匙交给了他。第二天他就将车还给了自己,但车子已经被撞坏了,袁某甲说他喝了酒开车出了事,但他自己都不晓得是如何出的事。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10、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中午一个朋友过生日,在水清朋友家里吃饭,当时在他家里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喝到下午1时左右,之后的事情自己就记不得了,到了下午5时左右其才在医院清醒过来,具体发生了什么自己不知道。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驾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319.48㎎/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