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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发生争吵。原、被告曾于2012年7月签署离婚协议,后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婚生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矛盾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两人分居是因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打骂孩子,对孩子不管不问,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如解决不好孩子的居住和生活问题,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卡中有存款30万元,原告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均有存款,以上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由被告照顾)。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2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7月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衡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同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阴历七月半被告回原告老家,原、被告发生冲突并报警。2015年1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月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不得在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张某丙、吴某丁共同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华城市家园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原告于2013年购买苏F×××××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截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卡上有存款1712.67元,原告中信银行、建设银行上均只有小额存款,工商银行经本院查询无原告开户记录。原告称其建设银行卡上确实曾有20余万元的交易,但上述钱款系其受其母亲吴巧云委托理财的资金,并非其本人的财产,原告同时提供了其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吴巧云建设银行存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创斯达公司焊工,月工资三四千元左右,不固定。被告吴某陈述其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时间灵活,在不妨碍接送小孩的情况下接活,一般月工资三四千,接送小孩情况下月工资一、二千,不固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离婚协议书、本院(2013)通山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虽结婚近十年并育有一子,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信任。尤其自2012年以来,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签署离婚协议,虽未进行离婚登记,但夫妻关系日渐冷淡,亦使感情日益淡漠。期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在撤诉和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采取积极有效和好措施,致使夫妻感情未能得以弥合,衡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乙,尚未成年,现由被告在照顾,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出发,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子女实际生活学习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承担一半。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法律义务。关于财产分割:1、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华城市家园房屋一套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作分割处理。2、苏F×××××汽车一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购买时价值40000元,原告认可购买时系二手车,购买价为30000元,考虑该车使用折旧,且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3、原告名下存款,原告提供的其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原告母亲吴巧云建设银行存折的转账交易的时间和金额相一致,能够证明20余万元钱款来源于吴巧云,被告称系原告个人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碍难支持。目前原告名下存款数额较小,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酌情适当照顾女方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吴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张某乙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有效票据承担一半(自2015年5月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履行方式: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当年度的生活费并同时结算已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张某甲对婚生子张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吴某应予协助。三、苏F×××××汽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吴某17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