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万秀云与施春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秀云,施春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563号原告万秀云。委托代理人沈炳仟。委托代理人施建荣。被告施春晓。委托代理人丁勇。原告万秀云诉被告施春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庭外和解无效后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建荣、被告施春晓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万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秀云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退伙事宜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76262元(退股金900000元、红利11951元、退股补偿金788000元、借款576262元,合计2276626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嗣后,被告归还借款476262元,支付利息100000元,余款1800000元及利息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电话、信函催讨,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拖延不付,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要求萧山区瓜沥镇工农村调委会调解而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0元,支付利息704750元(按年利率6.5%计算自2007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计80475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春晓辩称:一、原告万秀云作为股东从未签退股协议书,被告施春晓也从未与万秀云签订退股协议书,案涉该退股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告万秀云起诉已过诉讼时效:1、2007年5月18日的《退股协议书》无法律效力。且约定款项最迟还清日是2008年年底,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已时隔5年零5个月。2、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丈夫施建荣拿去的1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栏明确载明支付方是杭州卓美丝带绣品有限公司,并非杭州旭美绣品有限公司,该10万元承兑汇票的支付与《退股协议书》无涉,不能证明2011年10月31日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3、工农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二页纠纷调解登记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应采信,故该调解登记并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13年10月15日的调解登记明显作假,根本没有这回事,实际要求调解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9日;调解人员是施建荣担任村书记时一手提拔的,与案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系城厢街道人,纠纷不应由工农村调解;调解登记的时间次序存在颠倒。三、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原告万秀云与被告施春晓及案外人施绍芳、万美英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故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本案应按股权转让纠纷处理。且原告万秀云持有杭州旭美绣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90万元已分别转让给被告施春晓60万元、案外人施绍芳10万元、案外人万美英20万元,该股权转让业经各方签字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备案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股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退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2276262元,被告因此自愿向原告借款2276262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的事实。3、移动通信通话详单(打印件)1份、EMS凭证2份及支付函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用电话、信函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确认所欠款项249万元,以及诉讼时效由此中断的事实。4、《关于要求调解处理经济纠纷报告》1份及瓜沥镇工农村调委会出具的纠纷调处登记2页,拟证明原告请求组织协调及调解未果,诉讼时效相应中断的事实。5、收到人民币10万元承兑汇票的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0万元,以及诉讼时效相应中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退股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协议书。原告万秀云的出资并非由其本人出资,而实际是由杭州卓美丝带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美公司)投资的;关于注册资金的转账情况、银行往来情况以及注册证明、工商注册情况都可以说明;同时,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承兑汇票是其中一个股东施绍芳受让原告万秀云的股权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证据3中移动通信通话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取得途径的合法性有异议。通话详单看不出通话的机主以及机主的身份情况,且通话内容也是原告的单方说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信函,被告从未收到过该邮政特快专递,对信函内容也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都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调解申请人是案外人施建荣并非本案原告万秀云,而施建荣与被告施春晓根本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另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其一、关于纠纷调处登记被告在村里看到过原件,该两页不是当时其在村里所见过的调处纠纷登记的原件,且调解人员系施建荣在工农村当书记的时候一手提拔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其二、调处登记上所记录的2013年10月15日纠纷调处系作假;其三、被告认为其本身系城厢镇人,村里也没有权利来调解;其四、施建荣原系工农村的书记,由瓜沥镇工农村出具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拟证明2007年9月6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519600元的事实。2、杭州旭美绣品有限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当时公司股东是原、被告两人,被告现金出资210万元,原告出资9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是原告70%、被告30%。3、杭州旭美绣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持有该公司9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施春晓60万元、施绍芳10万元、万美英20万元,及当时股东为原、被告两人的事实。4、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施绍芳、案外人万美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股份转让,转给施春晓的转让价格是60万元,转给施绍芳的转让价格10万元,转给万美英的转让价格20万元,出资比例为施春晓90%、施绍芳3.33%、万美英6.67%,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0万元,而另外的30万元原告应向施绍芳、万美英主张的事实。5、杭州旭美绣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变更执行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以及修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后公司新的股东、股权比例、出资额的情况,以及公司股权转让前后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的变更情况。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是归还借款476262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为43338元(按年利率6.5%计算)合计519600元,该款是2007年9月6日归还的流动资产借款,并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章程中万秀云的签字也是本案原告的丈夫所签,因此与2007年5月18日的退股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字由其丈夫施建荣所签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丈夫的签字是确认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未参加该股东决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于2007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该股权的分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退股协议相矛盾。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退股协议书》系原告丈夫施建荣代原告万秀云与被告施春晓所签订,系双方基于原告退股事宜协商一致的产物,结合被告此后支付事实及还款承诺,应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并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合法。被告质证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其中一个股东施绍芳受让原告万秀云的股权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应退回股本90万元的约定,再审查确认股权变更情况及被告施春晓的股权比例及其在公司的绝对控制地位,被告关于该款系另一股东支付转让款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除在退股协议中约定应得红利(全部红利所得仅为11951元)转为借款按计划归还本息外,双方并无其他资金利息支付的约定,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该纠纷调处报告为原告方自己所持有,经本院调查核实报告上的调委会印章是于2014年3、4月份所加盖,原告并无有效证据佐证该报告何时向村调解委提交。另纠纷调处报告上2013年10月15日的登记调处时间,经调查核实亦为事后所补登记,而工农村2013年至2014年的整个纠纷调处登记情况已全部反映在该原告提供的二页登记表上,且属因原告丈夫施建荣的要求所作出的孤立的登记,并不符合纠纷调处登记自然形成规律;再经所载调解人员确认,相应调处要求实际为2013年12月份或农历年底提出,本院根据对调解人员施宝华的调查,确认其与原告丈夫施建荣间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认证意见同证据2。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该款系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款项用途注明系归还借款,故可认定归还借款;但是否包括支付的利息,原告质证不能自圆其说,亦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证据2,因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原告并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因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确认其真实、合法,但对其中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0万元,而另外的30万元原告应向施绍芳、万美英主张的认证意见,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即并不能据此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5的认证意见同证据3。根据以上证据审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万秀云与被告施春晓曾合作创办杭州旭美绣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当时即为原、被告两人,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18日,原告万秀云由其丈夫施建荣(原瓜沥镇工农村村书记)出面与被告施春晓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退股,因退股被告补偿原告788000元;原告在杭州旭美绣品有限公司的应得红利转作借款,按计划归还本息,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原告方出借给被告方资金为原经营中的流动资金借款576262元,退股应收回股本900000元,红利所得11951元,退股补偿金788000元,合计金额2276262元,被告方计划分两年还清,具体为:2007年7月底前500000元,2007年底前776262元,2008年底前1000000元。200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施绍芳、万美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杭州旭美绣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其股权全额退出,并转让给被告施春晓、案外人施绍芳及万美英,转让后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施春晓90%、施绍芳3.33%、万美英6.67%,法定代表人由施春晓担任,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工商登记。上述《退股协议书》所载债务,由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5196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经案外人施绍芳经手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曾于2009年5月2日、2010年8月2日向原告两次承诺资金延迟一年兑现。因被告未按承诺付清款项,原告于2014年12月至同年1月初向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工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未果,遂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案涉纠纷因不具典型合同的特征,依一级案由为普通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最晚于2011年10月31日中断,之后本案最晚应当于2013年10月底前发生新的时效中断事由,但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38元,由万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