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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海红与李春枝、王培信、刘彪、丁虹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彪,高海红,李春枝,王培信,丁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刘彪,男。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高海红,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春枝(又名李红),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培信(与李春枝系夫妻关系),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丁虹元(与刘彪系夫妻关系),女。高海红诉李春枝、王培信、刘彪、丁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海红于2012年6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李春枝、王培信、刘彪、丁虹元偿还借款26万元和利息2万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2)北民调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春枝、王培信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北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刘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彪及委托代理人赵保安、高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李春枝、王培信、丁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春枝、王培信曾向高海红出具借款抵押一份,内容为,我叫李春枝,我与丈夫同意将位于安阳市灯塔路中段路北房产一处抵押于原告,如一年以后无力偿还借款24.80万元,该房产所有权无条件归原告所有,立字为据,下方注明被告李春枝、王培信身份证号,并有李春枝、王培信签名按印。落款日期由06年10月18日改为08年10月26日。高海红多次向李春枝催要借款,李春枝拒不偿还。2010年7月7日,高海红与李春枝协商,因本金24.8万元一直未偿还,中间利息也未按约定支付清,双方协商利息为1.2万元,加本金24.8万元,共计26万元,由李春枝向高海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海红现金26万元整。三个月之内归还。抵押物房产一处(户名李春枝)(06年抵押房产仍然生效)。借款人李春枝在借条的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刘彪在借条正下方即“借款人李春枝签名处“左下方签名。当庭,高海红认可“抵押物房产一处(户名李春枝)(06年抵押房产仍然生效)”是本人所写,李春枝、刘彪在场。原审认为:李春枝借高海红本金24.8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协商计算本金及利息后,李春枝出具26万元的借条,在高海红向李春枝追要本金及利息时,李春枝未偿还高海红酿成纠纷,李春枝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李春枝、王培信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李春枝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海红所诉债权系其个人债务,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春枝、王培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高海红要求刘彪承担偿还责任,由于高海红提供的借条上,刘彪的签名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不能证明刘彪是借款人,同时,也未注明其签名应承担责任的内容,刘彪认为其签名仅是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故高海红要求刘彪、丁虹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李春枝辩称,该笔借款系刘彪实际所借,自己仅是中间人,由于李春枝提供的4页流水账系其个人所记载,刘彪也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2006年10月18日的借款抵押也能证实高海红与李春枝、王培信之间24.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故李春枝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高海红要求偿还利息2万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0月8日计算利息。因借款本金中含利息1.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复利,李春枝、王培信应按本金24.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高海红与李春枝、王培信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高海红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春枝、王培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海红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4.8万元计算,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高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李春枝、王培信负担。原审法院再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春枝与王培信系夫妻关系,刘彪与丁虹元系夫妻关系。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刘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所涉借据上签名时未注明其身份为见证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刘彪与原审被告李春枝为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于2010年10月7日到期后,李春枝与刘彪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审原告高海红偿还该借款。因26万元中包含未支付的利息1.2万元,故在计算实际利息时应以本金24.8万元为基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不告不理以及超出原审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法律规定,该利息总额不得超过高海红在原审起诉时的2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春枝或王培信不能证明其与高海红明确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李春枝与王培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理,刘彪与丁虹元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春枝称其仅是该借款的经手人,实际使用人为刘彪,但其明确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且其与刘彪对该借款的使用方式系借款完成之后的行为,其不能以此否定两人共同借款的事实,故对李春枝所称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春枝、王培信、刘彪、丁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高海红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4.8万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2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高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审被告李春枝、王培信、刘彪、丁虹元共同承担。刘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虽在借据上的签名,但并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名,我在该借据上签名仅仅是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春枝虽提供流水帐上有我的签名,但与本案无关。要求依法改判。高海红答辩称;借钱的时候刘彪在借据上签字,且还说李春枝如还不了钱,他会还的。要求维持原判。李春枝、王培信、丁虹元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刘彪是否应当与李春枝、王培信、丁虹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彪上诉称其虽在借据上签名,但并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不能证明其是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仅仅是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因刘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本案所涉借据上签名,那么应注明其身份为见证人,但刘彪仅在借据上签名,并没有明确注明其为见证人,故原审认定刘彪与李春枝为共同借款人,并判决刘彪与李春枝、王培信、丁虹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刘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