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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刘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203号罪犯刘飞,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永济市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2010年1月11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运中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0)晋刑三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刑一复30282517号,认定罪犯刘飞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因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刘飞确无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