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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美金与林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金,林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陈美金,女,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秀华,女,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美金与被告林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金、被告林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金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林秀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后来,原告认为自己年事已高,就叫被告还钱。但是,被告没办法还,于是,被告就向原告女儿何秀芳借钱还给我。被告就将借条换成我女儿名字,2014年8月27日,我女儿委托我起诉被告,但因为我女儿在台湾无法到法院提交起诉状,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借条作废,被告直接写借条给原告,并以原告名义起诉,后来被告就又换了一张借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秀华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林秀华辩称,借款42000元属实,三四年前就向原告借款了,后来,借条换成原告的女儿何秀芳名字,再后来又换成原告名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间,被告林秀华向原告陈美金借款42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以原告年事已高为由,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女儿何秀芳借款用以偿还原告,并将借条换成何秀芳名字,约定月利息2分。当日,被告就从原告女儿何秀芳处借42000元还给原告,此后,因何秀芳身处异地(台湾),不便于起诉被告。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又将借条换成原告名字,借条写明:2014年7月11日,林秀华向陈美金借人民币42000元,暂借用3个月,借做生意还债等,2分息,期到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以偿还原告女儿借款利息为名,从原告处借款6720元,然后,再累加被告之前向原告借的其他款项,被告另行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写明:借款金额13000元,2分息,借还债用。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秀华向原告陈美金借款42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美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林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秋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