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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罗晓峰与张春伟、吴今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峰,张春伟,吴今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罗晓峰。被告张春伟。被告吴今怡。委托代理人李纯、李慧卉,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晓峰诉被告张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吴今怡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追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晓峰、被告吴今怡委托代理人李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张春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共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7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今借款早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同时被告吴今怡是被告张春伟的妻子,其知道张春伟因垫资而向其借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春伟、吴今怡共同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春伟未作答辩。被告吴今怡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春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并不知情。两被告之间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即使存在该借贷事实,也应当仅由被告张春伟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出借人罗晓峰(甲方)与借款人张春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甲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否则支付相应的罚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另查明,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妻子邵琴的银行卡向被告张春伟的47×××93的银行卡帐户转账共计975500元。被告张春伟2013年10月28日向邵琴的建设银行帐户转账22000元,后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8月20日,每月均向邵琴的账户转账14000元。又查明,被告张春伟和吴今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罗晓峰和案外人邵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张春伟专门向公司提供资金以便公司验资,从中赚取相关费用。被告张春伟因需向其他公司提供资金,向其借款共计975500元。被告已归还275500元,故于2013年9月15日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写明借款700000元。其与张春伟曾口头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故被告张春伟2013年10月28日向其归还22000元,2013年11月18日开始又每月向其归还14000元,上述款项均为利息。被告吴今怡称,原告提供的邵琴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可以反映原告与张春伟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说明上述汇款与借款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即便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张春伟转账存入的钱款亦应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伟于2013年9月份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结合原告的妻子邵琴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计向被告张春伟汇款975500元,及原告称被告张春伟已归还275500元,可见原告与被告张春伟所签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对截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春伟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张春伟已经收到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700000元借款。被告吴今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伟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汇款与借款之间无对应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春伟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三个月已满,被告张春伟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春伟签订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吴今怡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张春伟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止,每月均向邵琴账户汇款14000元,另,被告张春伟于2013年10月28日还向邵琴账户汇款22000元,故被告张春伟每月均按总借款数70万元的2%向原告还款,上述还款记录可以佐证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将该还款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率,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原告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2.4%作为被告张春伟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银行交易记录上被告张春伟各阶段的还款数额,结合被告张春伟应支付的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春伟已归还本金18520.5元,尚余借款本金681479.5元,故被告张春伟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1479.5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但被告张春伟已支付截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故被告张春伟应支付以借款本金681479.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春伟、吴今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今怡称两被告之间约定各自债务由自己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今怡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伟、吴今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晓峰借款本金人民币681479.5元及逾期利息(即以681479.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5500元,由被告张春伟、吴今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马东虹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