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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雨芳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40号原告王雨芳,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万虎,男。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原告王雨芳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梁、王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虎、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定事由本案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芳诉称,其是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甲7号院2门602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于2009年6月被划入地铁十四号线(东城区段)施工临时用地范围内,后被拆除。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地块的用地批准文件,同月被告作出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的答复。为此,原告申请被告对涉案地块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9月2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作出《关于王雨芳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的答复说明》(以下简称答复说明),答复称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提交了《临时建设用地申请》,2009年10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崇文分局作出了《关于地铁十四号线工程临时使用土地批准书》(以下简称《临时使用土地批准书》),故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不存在违法用地的行为。原告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说明。原告认为,被告仅以有《临时使用用地批准书》为由而不审查该批准书的使用期限等内容,就认定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没有违法用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答复说明违法,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处地铁十四号线公司违法用地行为。经我局东城分局核查,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于2009年6-10月间先后取得《规划意见书附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土地批准书》,且于2009年4月取得国土资源部《关于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于2010年3月取得国家发改委的《关于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4年9月28日,我局东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答复说明,告知其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不存在违法用地情况。该答复说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于2010年10月29日对原告和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了京东房管裁字(2010)第5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后东城房管局根据该生效裁决申请本院非诉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东执字第222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并裁定准予执行。现该房屋已被拆除。鉴于前述裁决系对原告合法拆迁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且该裁决又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因此,被告对原告要求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说明,属于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其起诉,本院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雨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雨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