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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云×1与云×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1,云×2,云×3,云×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367号原告云×1,女。委托代理人刘姝玉,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2,女。被告云×3,女。被告云×4,男。委托代理人于爱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1与被告云×2、云×3、云×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姝玉与被告云×2、云×3,被告云×4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1诉称,200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的父亲云X5写下字据,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X号房屋赠与给我。2006年11月14日,父亲云X5去世。2009年,原、被告双方及母亲盛X办理了一次继承权公证,XX号房屋属父亲的份额归我继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XX号房屋归我和母亲盛X共有。2009年2月10日,母亲盛X请人代书遗嘱,将XX号房屋留给我继承。2014年2月27日,盛X去世。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X号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2辩称,当时双方及母亲去办理公证是基于父亲的遗愿。现在另外一套X号房屋归云×4了,诉争的XX号房屋归云×1,这样就行了,希望双方不要再有争议了。我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云×3辩称,在父母的两套房屋中,一套房屋分给了云×1,另一套分给了云×4,我和云×2都已经放弃了。云×1和云×4各有一套房屋就行了,就这么简单,双方就别争了。被告云×4辩称,我不同意云×1的全部诉讼请求,云×1依据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按照继承法第17条规定,要求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其中一个人来代书,也就是代书人是见证人。本案中,代书人并不是见证人,这是法律要件不具备��关于签名的顺序,在继承法中也明确规定,代书人、另一个见证人、立遗嘱人签字,而本案的遗嘱是把立遗嘱人写在中间了。见证人是云×5的同事,与云×1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是见证人与被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见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属于没有效力的遗嘱。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我认可遗嘱中盛X的签字,但盛X是一个不识字、不认字的人,代书遗嘱要代书人口述的,而遗嘱都是法言法语,当时遗嘱是否是盛X的真实意思无法判断。遗嘱中记载X号房屋是给三个女儿的,但是事实上盛X和云×1共有了XX号房屋,盛X和云×4共有了X号房屋,之后盛X将X号房屋属盛X的份额全部转给了云×4,所以遗嘱中的第二条根本就没有履行。去世之前,父亲在医院住着,这段时间双方的关系一直不错,大家陪着父亲到最后。在此期间双方对父亲是否继续抢救产生了矛盾,才导致了现在情况的发生。父亲去世之后,我特意到云×1家向云×1赔礼道歉,一直和云×1谈,谈的时候我和云×1说过,我表示父亲把207、X号房屋给咱们了,大姐、二姐没有得到房屋,咱们是否能给她们点补偿,但是后来也没有落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云×1与被告云×2、云×3、云×4系云X5与盛X之子女。2006年11月14日,云X5死亡。2014年2月27日,盛X死亡。2009年2月10日,在郭馨X、李X、刘姝玉的见证下,由刘姝玉代书,盛X立下《遗嘱》,内容为:“本遗嘱人盛X,女,汉族,1927年10月28日出生,为处理身后个人财产,特立遗嘱如下:1、位于北京市阜成路33号东楼XX号的房屋由云×1继承。2、位于北京市阜成路33号西楼X号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由大女儿云×2、二女儿云×1、三女儿云×3共同继���。3、其它属于我的财产由大女儿云×2、二女儿云×1、三女儿云×3共同继承。本遗嘱一式五份,本遗嘱人执一份、云×1执一份、代书人执一份、二位见证人各×。立遗嘱人:盛X(签名)2009.2.10,代书人:刘姝玉(签名)2009.2.10,见证人:郭馨X(签名)2009.2.10,见证人:李X(签名)2009.2.10。”2009年9月,云×1、云×2、云×3、云×4、盛X通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云×2、云×3、云×4、盛X放弃继承权,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33号院甲4号楼二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中属云X5的遗产份额归云×1继承。2009年12月18日,云×1取得XX号房屋的共有权证书,XX号房屋归云×1与盛X共有。2009年9月,云×1、云×2、云×3、云×4、盛X通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云×2、云×3、云×1、盛X放弃继承权,云X5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33号院甲3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中属云X5的遗产份额归云×4继承。之后,盛X将其所有的X号房屋的份额转移给云×4,现X号房屋归云×4所有。庭审中,云×1提供《遗嘱》、视听资料、郭馨X及李X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云×2、云×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云×4对《遗嘱》中“盛X”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遗嘱》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属无效遗嘱。云×4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视听资料未反映立遗嘱的全过程,对盛X立遗嘱的真实意愿、过程及内容提出异议。云×4对郭馨X及李X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经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如下内容:云×1处保管的属云X5与盛X的存款归云×1所有,云×3处保管的属云X5与盛X的存款归云×3所有,云×4处保管的属云X5与盛X的存款归云×4所有,原、被告双方今后就云X5与盛X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钱款问题再无其他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郭馨X及李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2月10日,在郭馨X、李X、刘姝玉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由刘姝玉代书,盛X立下《遗嘱》,盛X、刘姝玉、郭馨X及李X在《遗嘱》中分别签名,该《遗嘱》系盛X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属有效遗嘱。XX号房屋属云×1与盛X的共有财产,在盛X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属盛X的遗产,另外一半属云×1所有的财产,云×1有权依据《遗嘱》中的相关内容继承XX号房屋中属盛X的遗产份额,故云×1要求XX号房屋归其所有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三十三号院甲四号楼二层XX号房屋归云×1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三元,由云×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