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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绿城置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绿城置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绿城置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鲁木齐绿城置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乌鲁木齐绿城置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