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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164���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164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宾某某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原告曾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某某、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和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4)0001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曾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长沙市远大路兰天宾馆附近驾驶牌号为湘AYZ5**雪佛兰牌轿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不能当场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曾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曾某某到兰天宾馆附近接其表哥,曾某某行驶到兰天宾馆附近时,因对路况不熟,行驶缓慢,并停靠路边。突然有一个陌生人上车,后市交通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上车,抽下车钥匙���说曾某某涉嫌非法营运,当场扣车。曾某某认为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曾某某损失30000元。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对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具有行政执法的权限。曾某某存在非法进行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1月13日,在长沙市远大路兰天宾馆路边有1名男子在等候的士,曾某某与该名男子协商好价格后,市交通执法局工作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当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通过询问该名男子,查明上车的男子搭乘曾某某车辆去长沙市芙蓉区景泰广场,拟向曾某某支付运费10元。曾某某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市交通执法局执法人员遂采取了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曾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市交通执法局依据现场调查和录音录像资料,认为曾某某从事非法运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曾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55分左右,市交通执法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曾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YZ5**雪佛兰牌轿车经过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兰天宾馆附近,主动将车停靠在路旁,与候车的男乘客协商,该男乘客打开车门上车后,市交通执法局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曾某某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上车男乘客,查明该男乘客���备搭乘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往长沙市芙蓉区景泰广场,曾某某拟收取运费10元。曾某某无法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市交通执法局当场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决定对曾某某现场所驾驶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曾某某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8日,市交通执法局对曾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并挂号邮寄送达给曾某某。2014年12月25日,市交通执法局举行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2014年12月29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某某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曾某某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2)19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市交通执法局组织机械构代码证、行政强制决定书、《14195702收车凭证》、《立案审批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询问笔录》、《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陈述申辩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湘AYZ5**雪佛兰牌小轿车非法营运经过》、《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现场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职权。曾某某驾驶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其于2014年11月13日9时55分左右驾驶湘AYZ5**雪佛兰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兰天宾馆附近,与候车乘客议价10���,欲将乘客载往目的地的行为,构成城市公共客运非法运营行为。以上事实有市交通执法局提供的询问笔录、陈述申辩书、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曾某某有以收取费用为目的的议价并搭载乘客的行为,曾某某诉称其没有向乘客发出要约,没有承诺将乘客送至目的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市交通执法局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错误,故曾某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曾某某要求市交通执法局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曾某某庭审时陈述“因市交通执法局超期扣车及处罚不当等造成的损失”的内容,没有证据表明曾某某的损失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故曾某某的此项诉求不能成立。另市交通执法局对曾某某作出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理、调查、听证、送达等行政程序,市交通执法局对曾某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