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同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伙同黄某、燕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多次结伙至江阴市璜土镇桃园路10号无锡平诚铸造有限公司、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地盗窃作案,窃得电缆线、铁块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伙同黄某、燕某甲等人到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钻栅栏等手段盗窃作案,窃得锚板原料等物。2、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伙同黄某、燕某甲等人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上述同一地点盗窃作案,窃得锚板原料、锚垫板等物。3、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伙同黄某、燕某甲等人携带断线钳等物,到江阴市璜土镇桃园路10号无锡平诚铸造有限公司,采用断线钳剪等手段窃得电缆线等物,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4、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伙同黄某、燕某甲等人携带断线钳等物,到上述同一地点,采用断线钳剪等手段窃得电缆线等物,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四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190元。另查明,本案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由收赃人陆某(已判刑)进行退赔。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犯罪的二名在逃人员。被告人赵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元,暂扣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拘留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黄某、燕某甲、燕某乙、陆某、薛某、刘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二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暂扣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