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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奥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叶先官,上海奥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叶海洲,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顺钢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松溪县耀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亚冰,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先官。被告上海奥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先官。被告刘树珠。被告徐从建。被告刘林添。被告叶海洲。被告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求珠。被告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洲。被告上海顺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洲。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耀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彭。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叶先官、上海奥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闽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叶海洲、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泾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泽毅公司)、上海顺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张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作洋、狄亚冰,被告叶海洲、龙泾公司、泽毅公司、顺钢公司、耀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先官、奥闽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叶先官、徐从建、刘林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供人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其中被告叶先官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被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根据上述合同的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叶先官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叶先官向原告借款300万,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利率为8.5936%及如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叶先官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叶先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另,为了确保上述借款义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奥闽公司、刘树珠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奥闽公司为被告与原告的主债务及相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得到清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了确保上述借款义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叶海洲、龙泾公司、顺钢公司、泽毅公司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叶海洲为被告与原告的主债务及相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得到清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了确保上述借款义务的履行,原告另与被告耀鑫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耀鑫公司以持有的上海鑫洲投资有限公司8%的股权为被告叶先官等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并于2013年12月27日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1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先官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业已到期,然被告叶先官未能按约还款。故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之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一次性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叶先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1,477.93元;2、判令被告叶先官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叶先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叶先官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2,319.15元;4、如被告叶先官拒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要求被告奥闽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叶海洲、龙泾公司、泽毅公司、顺钢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5、如被告叶先官拒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要求原告有权与被告耀鑫公司协商质押股权折价处分,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先官、奥闽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叶海洲、龙泾公司、泽毅公司、顺钢公司、耀鑫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叶海洲、龙泾公司、顺钢公司、泽毅公司、耀鑫公司辩称,对诉请无异议。被告叶先官、奥闽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先官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徐从建、刘林添为被告叶先官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担保合同》二份及奥闽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奥闽公司、刘树珠为被告叶先官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叶海洲、龙泾公司、泽毅公司、顺钢公司对被告叶先官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被告耀鑫公司为被告叶君兴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及担保范围;证据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耀鑫公司质押的股权已经登记设立;证据7、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叶先官发放了贷款;证据8、《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叶先官拖欠款项,逾期不还的事实;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叶海洲、龙泾公司、顺钢公司、泽毅公司、耀鑫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叶先官、奥闽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叶海洲、龙泾公司、顺钢公司、泽毅公司、耀鑫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叶先官、奥闽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叶先官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叶先官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闽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叶海洲、龙泾公司、泽毅公司、顺钢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涉案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原告作为质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先官、奥闽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先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21,477.93元;二、被告叶先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21,477.93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叶先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82,319.15元;四、被告上海奥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叶海洲、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顺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先官追偿。五、若被告叶先官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耀鑫铸造有限公司协议,以其质押的上海鑫洲投资有限公司的1,600万元股权作为质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耀鑫铸造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先官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6,5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076元,由被告叶先官、上海奥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树珠、徐从建、刘林添、叶海洲、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顺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松溪县耀鑫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