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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铜梁县庹氏书画艺术馆与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庹氏书画艺术馆,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庹氏书画艺术馆,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542-2。代表人庹纯双,馆长。委托代理人冉星志,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24楼C4,组织机构代码723026554。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权、段晓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庹氏书画艺术馆(以下简称“庹氏艺术馆”)与被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铭电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氏艺术馆的代表人庹纯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星志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铭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连军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权、段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氏艺术馆诉称,2013年1月被告凯铭电气公司与原铜梁县城区供排水管网改造配套工程指挥部签订了《铜梁县龙门街行道树及建筑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了龙门街行道树及照明工程。2013年5月28日,被告安排工人进入原铜梁县博物馆对该馆楼顶灯饰工程进行安装,因被告施工人员在安装中将灯饰外包装塑料纸遗弃在博物馆的顶楼上没有清理施工现场。2013年6月30日晚铜梁巴川地区下大雨,雨水将包装塑料纸冲到下水管道堵塞了管口,导致屋顶积水漫进屋顶通道逐层渗透至原告库房。7月1日2时许,该馆值班保安发现馆内被水淹,及时向博物馆领导报告了情况。7月1日早上博物馆领导对馆内漏水险情进行了排查,发现屋顶下水管口被灯饰外包装塑料纸堵塞了,遂掏出堵塞的塑料包装纸排除了屋顶积水。同日10时许该馆办公室主任祝永健通知原告查看,发现匾额库房天花板大面积漏水,地面积水约2-3公分,库房内存放的匾额和《中国文艺家传集》书稿手迹资料5大件(1110万余字)、信札15大件(30000余封)被雨水打湿浸泡。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抢险,同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巴川派出所的民警到事发现场查看了险情。7月2日原告邀请了原铜梁县公证处对原告库房被水淹的现场情况作了证据保全公证。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五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设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导致降雨后包装物堵塞排水口,雨水浸入底楼原告库房,将原告收藏的《中国文艺家传集》书稿手迹资料浸泡打湿,破坏了史料的完整性与收藏价值。给原告造成重大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国文艺家传集》书稿手迹是《中国文艺家传集》出版发行的唯一不可复制的入编文艺家生平亲自书写的传记手稿,是《中国文艺家传集》出版发行的历史依据。该手稿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收藏的《中国文艺家传集》手稿损失(以评估机构评定的价额计算)即21830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凯铭电气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同一侵权事实,原告曾起诉了被告并作出判决,就同一侵权事实再次起诉,依照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述手稿已出版发行,仅有纪念价值,不适用申请评估故应驳回。手稿的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就不属于资产评估的范畴。评估人员没有评估资格,评估师陈勇是古玩、字画评估师,王小玲是注册造价工程师,都没有取得资产评估师的资格,鉴定人员对手稿的损失进行鉴定是不合法的。评估依据事后作出更正,作为专业的评估人员,不可能对评估依据都不知道,评估方法也不适用,评估对象没有细分,损失不明。评估结果是片面,整个鉴定报告不科学、不合法,不具有证明目的。鉴定费收取50万元,违背相关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没有价格收取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手稿的所有权人,原告不具有著作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8日,原铜梁县博物馆(现庹氏艺术馆)与庹纯双就联合创建“龙都艺术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博物馆底层(靠审计局处)大厅,建筑面积580平方米、后花园(至转角处)、厕所一间、库房一间,面积400平方米左右,作为投入交原告使用,使用期限12年。2001年11月27日,成立了铜梁县庹氏书画艺术馆,现更名为重庆市铜梁区庹氏书画艺术馆(简称“庹氏艺术馆”)。2013年4月18日,因场地使用已到期,原铜梁县博物馆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场地范围不变,10年的使用期限。2013年1月,被告凯铭电气公司与原铜梁县城区供排水管网改造配套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铜梁区龙门街行道树及建筑照明工程。2013年5月28日,被告安排工人进入原铜梁县博物馆对该馆的灯饰工程进行安装,因被告施工人员在安装中将灯饰外包装塑料纸遗弃在博物馆顶楼没有清理施工现场。2013年6月30日晚,重庆市铜梁区巴川地区下大雨,雨水将包装塑料纸冲到下水管道堵塞了管口,导致屋顶积水漫进屋顶通道逐层渗透至原告库房。次日早上博物馆人员发现馆内被水淹,通知原告查看发现匾额库房天花板大面积漏水,库房内的物品被雨水浸湿,地面有积水。铜梁区博物馆工作人员到屋顶发现下水道被包装塑料纸堵塞了,掏出堵塞物排除积水。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搬出物品打扫积水,同时向原铜梁县公安局巴川派出所报了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查看见库房天花板在滴水,部分匾额和资料被淋湿。当日被告也派员到了现场。2013年7月2日原告邀请了原重庆市铜梁县公证处对原告库房被水淹的现场情况作了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7月5日原重庆市铜梁县公证处作出(2013)渝铜证字第2971号公证书,对原告的库房现场所见情况记载如下:1、在该库房门外院内存放有长短大小规格不等的匾额共计196块,有些匾额表面上起了泡泡;2、在该库房门外左边地上和凳子上存放有《中国文艺家传集》第3集一册、第4集九册,《中国文艺家传集》书籍第2集、第4集书籍手稿,以及书信信札共22捆,翻开部分书籍有被水浸湿过的痕迹。3、小匾额3个。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156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凯铭电气公司在原铜梁县城区管网改造指挥部的工程款4000000元,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损失价值在评估中为防止冻结期限过期失效申请继续冻结。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1565-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该款。2015年3月24日因原告申请继续冻结,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15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该款。2014年5月12日原告申请对因漏水致使《中国文艺家传集》(1-4部)受损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截止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同意本院指定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中国文艺家传集》书稿因漏雨受损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2月28日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衡鉴(评)字第2015-03号报告书因笔误附有[川衡鉴(函)字2015第08号和川衡鉴(函)字2015第12号更正函],鉴定意见为:1、手稿整体价值约为9096076元;2、因个人手稿受损造成价值受损约为2183058元(贰佰壹拾捌万叁仟零伍拾捌元整)。原告给付鉴定费500000元。另查明,《中国文艺家传集》是由XXX题写书名,冰心、藏克家、陈荒煤、马烽、李瑛提词,陈荒煤作序,XX、曹禺为总顾问,蒋往、庹纯双主编,于1993-1995年先后由四川辞书出版社、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发行共3000册,无再版。该传集包括文学卷、戏曲卷、影视卷、音乐卷、美术卷、书法卷、摄影卷、舞蹈卷、曲艺卷、杂技卷、民间文艺卷11个卷别共四部,记载了同时期共13047名文艺家传记。《中国文艺家传集》原始底稿,由13047名文艺家个人简历手稿、登记表、档案卡构成;底稿按卷别分类装订成册。《中国文艺家传集》原始底稿,由入册文艺家提供,依照征稿要求提供的手稿不退还来稿人。《中国文艺家传集》原始底稿由原告所收藏。原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被告,因2013年6月30日的大雨,被告施工中的包装塑料纸未清理导致堵塞屋顶下水道口,漫水进入原告库房。要求被告赔偿受损的匾额人工费、房屋修复费、公证费、评估费各项损失共计701117元。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匾额损失费651117元,人工费用10231元、鉴定费194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681748元。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自动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事项。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变更代理人,被告终止原代理人李连军、陶发宝律师的代理诉讼关系,委托谭光权、段晓平律师代理诉讼。因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勇、王小玲出庭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出具了司法鉴定执业证,执业类别载明司法资产评估。对鉴定方法、评估依据当庭进行了陈述(内容详见报告书),对鉴定费因需要大量进行字迹鉴定的基础工作,因此收费500000元(含按照字迹鉴定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铜法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书、接警回执、协议书、施工合同、公证书、鉴定评估报告书、合同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提供的照片、网上拍卖价截图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原铜梁县博物馆的灯饰工程施工中,其施工人员将灯饰外包装塑料纸遗弃在博物馆顶楼,没有清理施工现场,导致降雨后遗弃物堵塞屋顶的下水道,雨水漫入原告库房,对原告收藏的《中国文艺家传集》原始底稿造成损害,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收藏的《中国文艺家传集》手稿损失(以评估机构评定的价额计算)即2183058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中手稿受损造成价值受损约为2183058元,本院根据鉴定报告主张原告收藏的手稿损失为218305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鉴定人当庭对鉴定费的收取进行了说明,由于本案受损物品系《中国文艺家传集》原始底稿,涉及人员和内容众多,根据鉴定需要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500000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根据路程按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标准,住宿费按照公务人员住宿标准,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生活补助共计1920元,依法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因原告所述受损物系原告所收藏的手稿,原撰稿人的手稿因出版所需自愿无偿提供给征稿方,已被原告收藏多年,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鉴定报告所提意见,因鉴定人员所执业类别系司法资产评估,本案的鉴定单位系原被告多次选定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果具有客观科学性,鉴定人员享有资产评估资质,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庹氏书画艺术馆赔偿《中国文艺家传集》手稿损失2183058元,鉴定费500000元。共计2683058元(贰佰陆拾捌万叁仟零伍拾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5元,减半交纳12132.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920元,共计19052.5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华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