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董某某,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份举行婚礼,2013年6月17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造成原告做流产一次。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0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