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少铃、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刘少铃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向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锦江宾馆门口,将一包重约1克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施某王某租住处,将一包重约1克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3、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宝马宾馆门口,将一包重约1克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二、向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多美丽宾馆门口,将一包重约1克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2、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洋边的一家纹身店门口,将一包重约1克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3、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甲商务快捷酒店门口,将一包重约1克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4、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馨悦宾馆门口,将一包重约1克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5、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甲珠宝店门口,将一包重约1克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6、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甲宾馆门口,将一包重约1克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三、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乙宾馆附近路边,将一包重约1克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013年11月30日,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甲大酒店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9561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956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否认贩卖毒品指控。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施某王某租住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多美丽宾馆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3、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洋边的一家纹身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4、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甲商务快捷酒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5、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馨悦宾馆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6、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甲珠宝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7、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甲宾馆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2013年11月30日,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甲大酒店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9561克(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和一部号码为139××××6056、133××××2521的酷派手机。另查明,被告人林某自身有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用毛某手机(号码130××××8007)与被告人林某联系后,在福安市施某王某租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还证实他与毛某是同居关系,知道毛某为了赚取差价,几次向被告人林某以1克2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再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在他福安市施某租住处向被告人林某购买毒品,并支付300元毒资。还证实他知道毛某曾多次向被告人林某购买毒品。3、证人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间,她用号码为130××××8007手机联系被告人林某后,在福安市多美丽宾馆门口等地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先后六次向被告人林某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4、福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通某清单证实:王某、毛某(130××××8007)与被告人林某(133××××2521)在上述时间段内均有通信联系。7、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向被告人林某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两包、酷派手机一部、号码为139××××6056、133××××2521。8、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毒品)字(2014)1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福安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二包,经检测,净重分别为1.8421克、0.1140克,经理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福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林某及查扣甲基苯丙胺1.9561克的经过。10、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尿检呈阳性。11、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已将从被告人林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上缴。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3328292521。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95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561克,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被告人具有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的第1、3起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证人王某证言、通某,且被告人予以否认,故该节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证人毛某、王某、王某证言、通某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毛某。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证人陈某证言、通某,且被告人予以否认,故该节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林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98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晓晖审 判 员 郑焕周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武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