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飞与丛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丛秀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吴飞。委托代理人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秀芳。委托代理人吉卫东。原告吴飞诉被告丛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的委托代理人保坚,被告丛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吉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妻子薛永琴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薛永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修理汽车发生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5750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丛秀芳承担原告方的财产损失1150元。被告丛秀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答辩人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2时40分左右,薛永琴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30KM+940M交叉路口,遇有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系苏F×××××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花去车辆维修费490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1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修理费4900元。2.施救费15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承担10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泽翔书 记 员 刘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