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诉被告郝爱莲、吴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郝爱莲,吴社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成,男,汉族,住灵丘县。委托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爱莲,女,灵丘县芦笛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灵丘县。被告吴社会,男,住灵丘县,系被告郝爱莲丈夫。原告刘成诉被告郝爱莲、吴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及委托代理人雷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爱莲、吴社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灵丘县芦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以经营汽车销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2.5分计算,起初被告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12月10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56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证人刘东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经刘东介绍的,通过刘东被告付过原告半年的利息30000元。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综上,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郝爱莲、吴社会以经营汽车销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出于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郝爱莲、吴社会偿还原告刘成借款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丁劭宏人民陪审员  张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