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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35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甲。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宏、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倾向,多次因琐事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经多次沟通始终无法改善,双方于2004年5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无暴力倾向及殴打原告,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所致,双方并为子女抚养等问题意见不一,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名王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因相互不信任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