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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邸锡武与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锡武,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邸锡武,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清芳,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郝宝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威,办公室副主任。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邸锡武诉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邸锡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春丽。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邸锡武与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佰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前交付给甲方;二、借款利息:月利率2%,年利率24%;三、借款期限:陆个月(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四、借款用途:用于金川科技园项目工程款支付;五、还款日期和方式:2015年1月21日连本带利人民币3360000元整(叁佰叁拾陆万元)一并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借款3000000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邸锡武借款本金3000000元整,利息540000元,合计3540000元整。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借款没有及时还上,公司正在积极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原告所诉借款,利息约定都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邸锡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邸锡武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还款期已届满,约定利息月利率2%,年利率24%,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收据》,拟证明原告依借款协议书规定履行出借3000000元本金的义务,并已实际交付。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邸锡武与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佰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前交付给甲方;二、借款利息:月利率2%,年利率24%;三、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四、借款用途:用于金川科技园项目工程款支付;五、还款日期和方式:2015年1月21日连本带利人民币3360000元整(叁佰叁拾陆万)一并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邸锡武依约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被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收据一张。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邸锡武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邸锡武借款本金3000000元整,利息540000元,合计354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邸锡武与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原告邸锡武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借款3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同期同类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应依《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故原告邸锡武请求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整,利息540000元,合计354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邸锡武借款本金3000000元整,利息540000元,合计354000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祁俊义人民陪审员  梁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