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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长征与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征,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李长征,农民。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法定代表人纪永岗,村委会主任。原告李长征与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征、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纪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征诉称,2003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村内事务,当时约定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但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无钱为由分文不还,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欠我的利息便已达29000元(20000元×1%×145个月=29000元)之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谅被告的经济困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145个月的约定利息未还一事属实,但我方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长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该款本息至今未还。经当庭质证,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长征借款20000元用于村内事务,约定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因该款本息未获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2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减少诉讼请求,利息部分只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长征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所作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遵守履行,截至原告起诉前的2015年3月27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29000元(20000元×1%×145个月=29000元),原告只要求支付17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征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征借款利息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邹平县焦桥镇西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