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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达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江山与李虹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山,李虹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达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江山(曾用名陈XX),男,汉族,40岁,住博乐市。被告李虹村(曾用名李艺),男,汉族,42岁,住博乐市。原告陈江山与被告李虹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山、被告李虹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山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赊欠了价值5000元的滴灌带,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滴灌带款5000元及利息2700元。被告李虹村辩称,购买原告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并口头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江山(又用名陈XX)经营滴灌带的加工。2012年3月,被告李虹村(又名李艺)在原告陈江山处赊欠滴灌带欠款5000元,并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2012年陈XX材料款5000元,欠款人李艺”。该款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被告李虹村对欠款未付的事实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现用名为李虹村,曾用名为李艺。并认为拖欠原告滴灌带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滴灌带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先赔偿其损失,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虹村欠原告陈江山滴灌带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滴灌带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虹村辩称原告提供的滴灌带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虹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江山滴灌带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