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付生贵、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生贵,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3号原告付生贵,男,汉族,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生贵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生贵的委托代理人岳喜平、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生贵诉称,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打眼工。2013年3月31日经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2013年5月3日,经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矽肺贰期,依法确认为工伤。2013年8月29日,经原告和被告劳务分公司的申请,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工伤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部分依赖护理和特殊医疗依赖。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工伤待遇的通知,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于是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以原告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0元、伤残津贴2284800元、生活护理费473280元、原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免费终身矽肺治疗。被告宏泰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矽肺治疗,应当由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在原告工伤停工期间,被告并没有对其停薪,所以不存在停薪期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付生贵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患有职业病,被鉴定为矽肺二期,系工伤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部分依赖护理和特殊医疗护理。证据三、《关于临时合同工尘肺病人员处理须知》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且被告愿意为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四、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8月,且没有按实发工资为基数缴纳。证据五、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且没有按实发工资为基数缴纳。证据六、宏泰公司工作报告一份,欲证实被告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为8.6万元。证据七、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3)朝县民四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例材料及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欲证实用人单位未按职工实发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伤者未能足额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证据八、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体检报告,证实原告2008年9月22日在宏泰工作时,身体健康,无矽肺病。证据九、证人吴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原告2012年至2013年每月实发工资7000元。被告宏泰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日工资为80元,工作为掘砌工。证据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已于201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付生贵的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三《关于临时合同工尘肺病人员处理须知》、证据四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证据五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的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付生贵提供的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书、证据六宏泰公司工作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工伤认定书作为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工作报告未审议通过,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付生贵提供的证据七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3)朝县民四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例材料及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系一审所作,不能确定是否生效,且此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体检表,认为只是诊断材料,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付生贵对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据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所签,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是被告向社保机构自行制作提交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以及被告于2013年1月起缴纳相关保险的事实。以上证据中,对双方不持异议的部分,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三《关于临时合同工尘肺病人员处理须知》、证据四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证据五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书,属原始书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患有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三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宏泰公司工作报告、证据七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3)朝县民四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例材料及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用。另、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劳动关系形成于2008年4月,被告宏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说明该记载存在误差,根据被告成立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形成于2008年6月;原告的体检表登记工作时间在2008年9月22日符合客观情况应予确认;证人证言无其他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被告欲以此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形成于2012年8月,被告未提交其招用原告的相关原始资料,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8月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前后的承接情况,故该劳动合同书不能证实原、被告劳动非关系形成的具体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参加各项保险的历年情况,为此,本院庭后向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原告付生贵的社保资料,据此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付生贵于2008年6月至被告宏泰公司工作,从事打眼工。2008年8月起,被告按照原告月工资21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标准分别变更为2500元、3800元、3950元,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3月31日,原告被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同年5月3日被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月13日被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部分依赖护理,特殊医疗依赖。之后,双方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付生贵系在被告宏泰公司工作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付生贵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付生贵因患职业病矽肺贰期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付生贵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应当享有23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本人工资的80%作为伤残津贴,并支付相应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经查,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按照2100元、2500元的月工资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对于原告付生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57500元和每月2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陈述2013年按每月工资2500元缴纳保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原告的工资发放资料,其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参照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和与原告同单位同时期其他职工工资,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应以此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5000元(5000元/月×23个月),伤残津贴为4000元/月(5000元/月×80%)。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即,被告宏泰公司给付原告付生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按月支付原告付生贵伤残津贴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部分依赖护理,其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本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76.25元/月(46407元/年÷12个月)的30%计算,即1160元;经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算,原告可从保险基金领取的生活护理费数额为1124元/月,差额部分36元/月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一致认同2013年5、6、7月为停工留薪期,此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原有待遇支付原告的工资,但被告未足额而以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工资,故差额部分应当按照本院确认的原告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齐,计7500元[(5000元/月-2500元/月)×3个月],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指定医疗机构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第二款“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直接在相应的医疗机构就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生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付生贵伤残津贴差额2000元;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付生贵生活护理费差额36元;四、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付生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00元;五、驳回原告付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付生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秀珍人民陪审员 庞叶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