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俊义与张全同、王爱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义,张全同,王爱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张俊义,农民。委托代理人:亓桂凤,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同,农民。被告:王爱芳,农民。原告张俊义与被告张全同、王爱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同、王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义诉称:被告张全同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贷款13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借字(2011)年第06-008号,原告与张俊成为担保人,担保合同编号为(莱芜市联社苗山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06-008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全同拒不偿还,2011年10月16日,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120948.85元。被告对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欠款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948.85元及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全同未答辩。被告王爱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张全同从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苗山信用社贷款130000元,原告张俊义和张俊成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全同偿还本金1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9月15日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莱仲裁字第05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表明:被申请人张全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张俊义,张俊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6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作出(2014)莱中执字第2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表明:划拨张俊义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分社的存款120948.85元。原告张俊义向被告张全同追偿该款无果,于2015年1月14日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948.85元及产生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全同与被王爱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担保合同、(2014)莱仲裁字第056号裁决书、(2014)莱城民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2014)莱中执字第216号执行裁定书和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全同向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债权人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依法向负有连带责任的原告张俊义行使了债权,原告张俊义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张全同在莱芜市信用联社的债务,因保证人张俊义的承担已经免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全同与王爱芳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张俊义向债务人张全同、王爱芳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120948.85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履行债务后,有利息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张全同不按时偿还贷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全同、王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同、被告王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义代为偿还借款120948.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39元,由被告张全同、王爱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