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符支行与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东大家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符支行,杭州东大家电有限公司,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符支行。负责人:柳枝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晓园、沈阳,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富。被告:杭州东大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迎春。被告:赵桂富。被告:朱文波。被告:孙文霖。被告:骆迎春。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符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祥符支行)与被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富诚公司)、杭州东大家电有限公司(东大公司)、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祥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园、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诚公司、东大公司、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银行祥符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富诚公司、东大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富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富诚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同年9月20日起富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失联,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富诚公司、东大公司、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303.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贷款还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利率计收;2、本案所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富诚公司在2014年12月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申请将主张的借款本金之诉请减少至299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确认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富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东大公司担保的事实。2、《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3、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息事实。被告被告富诚公司、东大公司、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联合银行祥符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富诚公司(借款人)、被告东大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祥符)保借字第8011120140006520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富诚公司因经营之需向联合银行祥符支行贷款3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赵桂富、朱文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孙文霖、骆迎春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赵桂富、朱文波、孙霖、骆迎春为前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同项下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联合银行祥符支行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富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6.5‰。被告富诚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2014年10月7日共欠息24303.60元。原告遂提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富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祥符支行与被告富诚公司、东大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现被告富诚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东大公司、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000元、利息24303.60元(计至2014年10月7日),自2014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东大家电有限公司、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州东大家电有限公司、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6644元,由被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东大家电有限公司、赵桂富、朱文波、孙文霖、骆迎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章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