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O07年11月2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南胡同聚鑫旅店住宿。同年3月5日7时许,商某某在走廊走动时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在卫生间洗头,回来后发现陈某某所住的房间无人,遂在其房间内将陈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当天,商某某将所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甲某某、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接近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商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