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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三卫与蒋招辉、姚明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卫,蒋招辉,姚明礼,姚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张三卫,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招辉,干部。被告姚明礼,干部。被告蒋招辉、姚明礼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招辉、姚明礼委托代理人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明祥,个体户。原告张三卫诉被告蒋招辉、姚明礼、姚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卫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及被告蒋招辉与姚明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卫诉称,被告蒋招辉与被告姚明礼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姚明礼与被告姚明祥系兄弟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蒋招辉、姚明礼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利息每月5400元,利息每月结清;同时被告姚明祥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10月,被告蒋招辉、姚明礼便未再向原告结算、支付利息至今。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而三被告均推脱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被告蒋招辉辩称,1、被告蒋招辉与原告之间本身不认识,原告知道被告与陈桂英关系较好,想通过被告将钱放在陈桂英处赚取利息,才主动找到被告姚明祥要求认识被告蒋招辉,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因被告经营生意缺少资金需要周转而向原告借的,但由于原告与陈桂英并不认识,所以就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2、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个月只要陈桂英如期将利息打到被告的账户内,就马上将利息打给原告,利息共计172,800元,被告从未拖欠。3、被告并非推脱不还该经手借款,事实被告一直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与被告洽谈处理该问题,但由于实际的借款人陈桂英未将借款返还被告,被告自己的所有积蓄也都在陈桂英处,被告受陈桂英连累,被告自身也是受害人。4、原告通过被告之手借给陈桂英的现金,原告是完全知情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被告希望能与原告达成调解,尽量减轻被告偿还债务的压力,也希望原告能够谅解。被告姚明礼、姚明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招辉与被告姚明礼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招辉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张三卫借得人民币3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每月利息5400元,每月结清。被告姚明祥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4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2日开始再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蒋招辉与被告姚明礼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姚明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招辉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400元,被告姚明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招辉与被告姚明礼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蒋招辉与被告姚明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蒋招辉、姚明礼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招辉向原告张三卫借款,向原告张三卫出具了借条。被告辩称是原告想通过被告将钱放在第三人处赚取利息,本院认为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蒋招辉才是本案借款出具借条的债务人。综上,原告张三卫与被告蒋招辉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招辉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招辉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明礼与被告蒋招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明礼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催取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明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招辉、姚明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三卫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姚明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将招辉、姚明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