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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蒋海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伍启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行,1988年12月7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法定代表人郑金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郑金泉。委托代理人蒋海鹏,系被告郑金泉之女婿,特别授权。被告蒋海鹏,1982年8月7日出生。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诉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斯达公司)、郑金泉、蒋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受理立案,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行、马弢,被告纽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卫东,被告蒋海鹏、被告郑金泉的委托代理人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纽斯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月息0.9%。被告郑金泉、蒋海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书》一份,承诺对纽斯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转账支付纽斯达公司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多次作出书面承诺,但均未兑现承诺。2014年12月13日,纽斯达公司将其仓库的一批货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三被告仍分文未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本息合计109万元。2、由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纽斯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其借款100万元属实,但事后其陆续偿还借款436000元。被告郑金泉、蒋海鹏辩称意见与被告纽斯达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国信公司与被告纽斯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纽斯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纽斯达公司逾期未还清贷款本金、未付利息的,应按未还款本金余额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和罚息(日0.6%)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郑金泉、蒋海鹏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保证书》,承诺其持有的纽斯达公司股权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同日,原告转账支付纽斯达公司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纽斯达公司将其价值100万元动产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取得(长工商)动抵字(2014)第7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本息。2015年4月17日,纽斯达公司、郑金泉、蒋海鹏与原告对双方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纽斯达公司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19万元。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书、转账凭证、贷款借据、债权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纽斯达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郑金泉、蒋海鹏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纽斯达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郑金泉、蒋海鹏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先后分8次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36000元,所提交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是偿还叶磊、刘双全等款项,无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等关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与原告确认双方债务本息及违约金等合计119万元,其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纽斯达公司以其价值100万元的动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原告在本案讼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119万元。二、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长工商)动抵字(2014)第7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郑金泉、蒋海鹏对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75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