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5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与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427号原告程×,女,1974年1月2日出生。被告齐×1,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程×与被告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齐×2,2011年6月11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秉性不合,性格差异甚大,无共同语言。自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于她人存在暧昧关系,期间,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也无悔改之意,并且变本加厉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7月被告将原告打伤,构成轻伤。被告被昌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正在北京市监狱天堂河监区一大队服刑。综上所述,原告以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此,根据《婚姻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询问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生有一女齐×2。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和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酌情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与被告齐×1离婚。二、婚生女齐×2由原告程×抚养,被告齐×1每月负担齐×2的生活费三百五十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计算)由原告程×和被告齐×1各承担二分之一,至齐×2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晔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