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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988号汗蒸养生馆,利用刨刀撬开许某使用的58号储物柜,窃得人民币6400元。同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一路尚源汗蒸馆,利用刨刀撬开谢某使用的30号储物柜,窃得人民币3200元。同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再次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988号汗蒸养生馆,利用刨刀撬开翁某使用的57号储物柜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谢某、翁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犯罪工具刨刀、“T”型工具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