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黄某甲,女,生于1979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75年1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元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8日在自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共同在上海打工。2010年原告回家建房,被告在外打工,之后二人聚少离多,这种生活状态持续三年,2013年底原告诉来贵院要求离婚,被告并未引起重视没有出庭应诉当面谈论婚姻危机如何解决,甚至在贵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这一年时间里也没有与原告联络沟通,双方各自打工,完全处于毫无往来的状态。原告认为二人之间的情份已尽,又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黄某乙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原、被告二人还有个孩子在读大学,为了孩子能够完成学业,双方应该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情况,等孩子完成学业后再离婚;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要修建房屋,供孩子读书,被告今天没有出庭,是因为要照顾家庭,所以双方聚少离多是现实的生活状况造成的。综上我们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达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8日在梓潼县自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在校学生。婚后双方时有在外务工,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纠纷。2014年2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4)梓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婚姻还能够恢复如初。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