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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弋阳路永康门诊西隔壁过道处,趁无人之机将马某某的妻子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在推车逃窜过程中,被李海龙等人当场抓获。该车现已追退给失主。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87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海龙、孙伟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弋阳路永康门诊西隔壁过道处,趁无人之机将马某某的妻子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在推车逃窜过程中,被李海龙等人当场抓获。该车现已追退给失主。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87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5)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潢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XX、孙X证言、被害人马XX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电动车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