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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山厚诚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厚诚坤和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唐山厚诚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小崔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桑园村。法定代表人:张兆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厚诚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诚坤和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付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诚坤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给被告机械设备所需的润滑油。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为原告开具了入库单、过磅单或现金支领单等,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合款248504元,被告仅给付120000元,下欠货款128504元。2014年3月6日,原、被告还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质量标准、付款、管辖等进行了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润滑油货款128504元及迟延履行偿还货款产生的利息3168元,合计1316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至法院判决给付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7日的入库单一张、过砰单一张及现金支领单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价款为1504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该货款。2、2014年2月20日的入库单一张、过砰单一张及现金支领单一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价款为23300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该货款。3、2014年3月25日的入库单一张、过砰单一张、现金支领单一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价款为23500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该货款。4、2014年2月25日的发票回执一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销货等相关票证,原告已为被告出具了该笔货款的发票,货款数额为43350元。5、2014年2��26日的发票回执一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销货等相关票证,原告已为被告出具了该笔货款的的发票,货款数额为11650元。6、2013年11月18日的发票回执一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该笔货款的数额为44550元。7、2013年12月19日的发票回执一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该笔货款的数额为94950元。8、长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先供货被告后付款,按照每月为周期进行结算,原告是在被告付款之前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宏伟公司辩称,经被告方核对,共应欠原告货款48300元,原告诉请中主张的5700元系与河北宏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不具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是��发票的记账联和发票回执均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发货,也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发票中记载的货物,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第四点约定,如果原告不能提交合同约定的手续,被告无法付款;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形存在,如2013年11月27日的货款1504元就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中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部分,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相关凭证,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发票中记载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名称、数量、价款,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发票回执,应视为其对原告供货的认可,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原、被告签订的原始合同,客观、真实,���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间自2012年起发生买卖润滑油的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为被告开具了货款为445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发票的回执一张。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款150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过磅单和现金支领凭单各一张。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为被告开具了货款为949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发票的回执一张。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过磅单和货款金额为23300元的现金支领凭单各一张,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货款为23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为被告开具了货款为433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发票的回执一张。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为被告开具了货款为116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发票的回执一张。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过磅单和货款金额为23500元的现金支领凭单各一张,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货款为23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合款242804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采取月结方式结算价款,每月的20日至25日为该结算周期的核对期和付款期;双方应在核对期共同就本结算周期发生的入库单、收货单、过磅单、欠条等有效单据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收到的货物数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应支付的总价款;卖方在买方付款日前向买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现金收据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厚诚坤和公司向被告宏伟公司供应润滑油,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并自业务往来中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应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的货款数额为准,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即122804元(242804元-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偿还货款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厚诚坤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28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128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山审 判 员  窦广同人民陪审员  王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搜索“”